(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文录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3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杨某某随手拿起装备车间内的一个木质音箱外壳朝秦某某的左侧腰部砸去,秦某某被砸中后也随手拿起音箱外壳朝杨某某肚子砸了两下。随后秦某某摔倒在地无法站立,经送医院治疗实施抢救,秦某某被摘除左肾。经鉴定,秦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武仕、秦梅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伤残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秦某某左肾被摘除的原因,确定是否是与其打斗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深光)鉴(法临)字(2011)1023号鉴定书上显示,2011年11月2日秦某某手术过程中发现秦某某腹腔内暗红积血约500ml,打开后腹膜,引出大量暗红色积血及清除血凝块共约1500ml。取出左肾后,见左肾门处约1.5cm大小裂口。鉴定结论为秦某某被伤后造成左肾肾蒂损伤并后腹膜血肿,胰尾挫伤,损伤属重伤。该鉴定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肾脏被摘除的原因确系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