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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2时许,孙某某在人民路华隆商场四楼的皇家网吧上网时捡得梁某某丢失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和农行卡一张和身份证一张,孙某某用该信用卡和猜中的密码在农行人民路支行ATM机上取出现金8700元。破案后从孙某某处追缴现金15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衣服照片、信用卡照片、书证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部分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