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逸川与鲍承雄、陈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逸川,鲍承雄,陈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黄逸川,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承雄,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同人花园B区。被告:陈舒,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逸川诉被告鲍承雄、陈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逸川的委托代理人曾球、被告鲍承雄、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逸川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鲍承雄进行结算,由被告鲍承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后,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鲍承雄结算,被告鲍承雄于2011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200万元,余款12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9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另外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逸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民信息调查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凭证,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3、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于俩被告的事实;5、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鲍承雄辩称:我原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本金,现在尚欠本金1200万元。我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免利息。且该借款系我个人借款,与我妻子陈舒无关,被告陈舒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承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舒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承雄与被告陈舒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鲍承雄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00万元。所借款项均由原告委托证人张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鲍承雄,被告鲍承雄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被告鲍承雄分别于2010的1月27日和2011年12月13日各出具了一份借据,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和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后被告鲍承雄又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1200万元未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鲍承雄协商确认至2011年10月的利息已结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承雄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6%,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已按高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2%。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鲍承雄协商确认至2011年10月的利息已结清,故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起算。被告鲍承雄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鲍承雄个人的欠款,与被告陈舒无关,不应由被告陈舒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俩被告负责共同偿还。被告陈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承雄、陈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逸川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鲍承雄、陈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