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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贵军与叶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陈贵军,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陈贵军诉被告叶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军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由于生活需要周转不灵,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尽快还清。但是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款,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示。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的本金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叶志勇借到陈贵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叶志勇。2010年1月29日。440107196912250619。”。今年1月,原告持上述《借条》,以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本金拾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陈贵军。如果被告叶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娇本法律文书于2012年6月日送达。送达人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