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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沈桂香与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桂香;何进;沈修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沈桂香,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进,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枣阳市村民,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沈修江,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列原、被告、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被告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锋、第三人沈修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2年前后,父母先后去世。2004年第三人擅自将父母留下的位于××房屋5.5间,面积15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何进。依照继承法规定,原告对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变卖,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且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买卖的是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何进与第三人沈修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双方各自返还财产;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何进辩称,本人是基于善意取得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支付了对价;至合同签订至今已8年,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原告要求继承权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我当时不懂法,不知道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买卖,卖房时也确实没有和原告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桂香与第三人沈修江系同胞兄妹。原告沈桂香是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组出嫁姑娘,其公民身份证信息上住所××区××号。第三人沈修江,其公民身份证信息上住所为襄阳市××区××路××号。沈桂香、沈修江父亲和母亲李秀英于1992年前后因病死亡。二人死亡时在××××组遗留有房屋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载明所有人为李秀英,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有权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890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沈桂香、沈修江父亲和母亲李秀英死亡后,遗留房屋一直由沈修江管理使用。2004年2月19日,沈修江与何进协商,将该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进。当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有沈修雄等人在场证明。何进购买该房后,携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内至今。后又对该房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为114.5平方米。2012年4月1日,原告沈桂香以胞兄处理父母遗产其不知情、所立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何进与第三人沈修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沈修江之间签订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与房是一体,不能分割,>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向集体以外的人转让,故该合同因违反>而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何进与第三人沈修江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何进和第三人沈修江侵犯了其继承权,何进并没有侵犯原告继承权,何进取得合同中房屋支付了对价,原告该项请求与被告何进也无关联。何进按该无效合同中约定按当时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价款,合同签订之日距今已逾8年,沈桂香早应当知道房屋买卖之事。故该合同虽无效,如欲让法院判决返还,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而不应当由原告主张返还合同中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与第三人沈修江之间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买卖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房屋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沈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