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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绪乾与史运保、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松山,松山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明,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朝阳花园小区沿街楼。诉讼代表人:陈德松,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史某某、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驾驶鲁Q8XX**号货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我所有的鲁P6XX**号(鲁P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又因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4038元、价格鉴证费98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5000元、邮寄费105元、营运损失32825元、共计77948元。被告史某某、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史某某,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3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鲁Q8XX**号货车沿双堠镇大菜峪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肇事地点,横穿马路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鲁P6XX**号(鲁PXX**挂)半挂相撞,致使鲁P6XX**号(鲁PXX**挂)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北边沟下,将停放在路下的王庆祥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失、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庆祥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3月7日,原告所有的鲁P6XX**.鲁P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34038元,2012年4月18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营运损失为3282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98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支付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费5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支付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停车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为其所有的鲁Q8X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王庆祥就其所有的两辆三轮车的车损2435元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认证报告、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某某、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Q8XX**号货车挂靠被告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的非法性,故被告沂南松山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40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66元(2000÷(34038+2435)×34038)。二、原告剩余车辆损失32172元,施救费、停车费10000元,价格鉴证费980元,邮寄费105元,营运损失32825元,共计76082元。由被告史某某、沂南县松山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325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沂南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某某、沂南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