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才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张中国,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道,男,汉族,无为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恩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才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陈才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陈才道驾驶皖QD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牛路6KM+700M处时刮带了前方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才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才道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各项赔偿费用10612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才道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但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由我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在此事故中,为张某垫付了医疗费22377.4元,要求张某在得到赔偿后全额返还给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陈才道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某所用的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张某的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才道驾驶的小型汽车皖QD90**车辆信息以及驾驶证信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成因。陈才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才道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3、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芜湖手足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张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在芜湖手足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用25063.56元。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证明张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5、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无为县洪巷乡湖陇小学证明一份及南京曼斯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谢雪霞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张某自幼儿园至今一直在无为县洪巷乡湖陇小学就读,其伤残赔偿金等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某母亲谢雪霞每日平均工资为116.6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为本起事故用去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5、6无异议,但是否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但护理、加强营养应当酌减。证据5、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张某母亲谢雪霞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陈才道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陈才道为皖QD90**小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2、医药费发票,证明陈才道为张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1877元。3、2012年8月23日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转诊单一份,证明张某要求转入芜湖手足医院手术治疗。对于陈才道提供的证据,张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证如下:张某一直生活在湖陇社区湖陇小学就读,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张某母亲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因不高于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9时许,陈才道驾驶皖QD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牛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牛路6KM+700M处时刮带了前方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才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日经过无为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胸腔积血,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开复位钢板及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护理、营养二个月,约半年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经过芜湖手足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肌腱外露、2、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行右下肢清创缝合组织皮瓣修复、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共住院50天,用去各项医疗费用25063.56元。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612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经查明,2011年6月21日,陈才道对皖QD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陈才道因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陈才道的行为导致张某受伤,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对张某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陈才道应当给予张某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但要求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给予补偿。张某要求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系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对张某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张某的请求和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5063.56元、二期手术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3、营养费30元×(50+51天)=3030元;4、护理费(50+51)天×116.6元=11776.6元;5、司法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8918.16元。保险公司承担:一、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776.6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3324.6元;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应赔偿:(25063.56元+1500元+3030元+6000元-10000元)×80%=20474.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3799.4元。张某自行承担:(25063.56元+1500元+3030元+6000元-10000元)×20%=5118.7元。因陈才道将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才道已经垫付张某赔偿款21877元,张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赔偿款93799.4元。(含陈才道为张某垫付款218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陈才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