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范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时常发生矛盾。2000年4月份外出打工后便不知下落,我和被告的娘家人找了10多年之久,至今没有找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在日常生活中曾发生矛盾。2000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的娘家人一直寻找,至今仍未找到。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大立柜1个及被告娘家陪嫁物席梦思床1张均已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1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女孩高某甲由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伟人民陪审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范岁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