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牟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牟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1988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三次后,减刑至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牟某为向被害人刘某追讨债务,强行将其从杭州市江干区五堡麦德龙超市附近带至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友佳商务旅馆107房间内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牟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向其追讨债务。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牟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被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等人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带走,亦没有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牟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牟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刘某追讨债务,强行将其从杭州市江干区五堡麦德龙超市附近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友佳商务旅馆107房间内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牟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向其追讨债务。当日23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求助报警,被告人张某、牟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牟某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13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三次后,减刑至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至本案案发尚有剥夺政治权利9个月16日未执行。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张某、牟某等人),证实2011年9月29日14时左右,其被张某、牟某从麦德龙超市停车场强行带走,并带至余杭区仁和镇一带的小旅馆107房间,期间手上有纹身的男子(即被告人牟某)对其打耳光,并威胁其,其偷偷向外求助,至23时许,民警将其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牟某,以及本案的事发原因等事实;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短信得知刘某被非法拘禁后立即报警,后刘某在仁和镇被解救等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刘某等3人在其所开设的友佳商务旅馆登记入住107房间,同日23时许,民警进行检查将该3人带回派出所等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借条复印件1份的事实;5、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3份、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牟某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6、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排查解救被害人并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证实2011年9月29日下午,其得知被害人刘某被找到看住,便纠集牟某赶到五保麦德龙超市附近将刘某带上车到了仁和镇的一家旅馆要债,因为在去的路上及到房间以后刘某态度很差,又不还钱,因此进了房间后牟某就扇了刘某一个耳光,然后把他压在床上,后其等人让刘某打电话筹钱,直到当晚23时许,其与牟某被民警查获等事实;8、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证实2011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张某叫其一起去找欠钱的人追债,其答应,后其与张某等人一起到五堡的麦德龙超市附近,三名男子看着被害人刘某,后被害人刘某被叫上车,其等人将被害人带至仁和镇一旅馆,开了107房间,其等人就与刘某谈还钱的事情,期间因为刘某太滑头其还对刘动手,推了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推到在床,并言语威胁被害人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等人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带走,亦没有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牟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牟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有人看管的情况下被迫上车被带走,后被告人牟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述辩解无正当理由及依据,均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牟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六日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六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