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金嫩友、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军,金嫩友,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德军,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智民,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嫩友,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井街。法定代表人:黄水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德军诉被告金嫩友、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民、被告金嫩友及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王进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民、被告金嫩友、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同意进行相应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军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金嫩友与被告成业公司订立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成业公司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所有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安全通道、施工电梯及塔吊施工通道、三口五临边等防护的搭设、拆除、机械防护蓬搭设、挑架型钢安装及钢丝绳牵制发包给被告金嫩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嫩友订立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嫩友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所有外脚手架搭设、拆除、机械防护蓬搭设、挑架型钢安装及钢丝绳牵制发包给原告;双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材料由被告金嫩友提供,施工所需工具由原告自行处理;钢管架的安装、拆除±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11.5元/㎡计算;若因工程需要,被告金嫩友需使用原告的劳动力,技工按150元/天、普工按120元/天计算。另双方就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了施工工具,组织招聘十多名工人于2011年5月17日进驻工地,按被告要求进行劳务施工。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方工人共安装完钢管架28000余平方米时,被告却突然中断了原告的劳务施工合同,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分文未付。原告聘用的工人工资除原告垫付发放一部分外其余至今还拖欠着。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工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为取证去工地拍摄照片时被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被殴打致伤。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金嫩友支付劳务报酬322000元(28000㎡×11.5元/㎡)、违约金122245元(106300㎡×11.5元/㎡×10%);被告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王进为被告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嫩友、王进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22000元、违约金122245元;被告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嫩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被告王进共同和被告成业公司签订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为28000㎡是错误的,原告并未进行±0.000以上钢管架的安装、拆除,其所做的工作内容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即“王进外架施工项目”中所列内容,双方就此进行结算,结算价为“王进外架施工项目”中合计栏的数字19900元;被告成业公司发现其将脚手架项目转包给原告,且施工进度较慢、不符合工程要求,双方遂于2011年7月底解除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成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金嫩友、王进与被告成业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成业公司已付清相应承包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业公司就被告金嫩友、王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劳务报酬结算价即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即“王进外架施工项目”中所列内容及合计价款19900元;原告工作内容为±0.000以下的部分地下零星工程,其并未进行±0.000以上钢管架的安装、拆除,故原告与被告金嫩友、王进的结算不应按建筑面积结算;2011年7月底,原告离开工地,被告成业公司与杨某签订承包合同,剩余工程由杨某完成。目前,地下工程已完成,地上部分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2012年4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其与被告金嫩友共同和被告成业公司签订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后被告金嫩友将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其知情并同意;其与被告金嫩友并未和被告成业公司解除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也未结算过;原告所做的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及部分零星工程,具体工程量其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A2.2011年5月8日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成业公司与被告金嫩友、王进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成业公司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所有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安全通道搭设、拆除、机械防护蓬搭设、挑架型钢安装及钢丝绳牵制发包给被告金嫩友、王进的事实;A3.2011年5月15日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嫩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A4.文化商务区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该项目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的事实;A5.劳务款支付及收取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嫩友、成业公司之间已进行过结算的事实;A6.被告金嫩友、慈溪联盛公司陈洋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嫩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成业公司已把工程结算后的尾款支付给被告金嫩友的事实;A7.王进外架施工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单上列的内容,被告金嫩友亦表示认可的事实;A8.证人王进的出庭证言,王进陈述:其与被告金嫩友共同和被告成业公司签订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后被告金嫩友将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其知情并同意;其与被告金嫩友并未和被告成业公司解除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也未结算过;原告所做的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及部分零星工程即为“王进外架施工项目”清单中所列内容,具体工程量其并不清楚。A9.王进外架施工项目清单(有人工书写字迹)一份,证明被告金嫩友认可原告的工程量经折算后为30875元,但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不止清单所列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嫩友对证据A1、A2、A3、A4、A5、A6、A7、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成业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为28000㎡的事实;对证据A8即王进证言中与被告成业公司、金嫩友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之处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王进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对证据A5、A6有异议,其与被告金嫩友共同承包工程,其并未参与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A7、A9有异议,该清单由被告成业公司制作,就其所了解到的情况,原告实际工程量不止清单所列内容。被告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2011年8月10日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嫩友、成业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成业公司与杨某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金嫩友未完成的地上工程及地下零星工程由杨某继续施工,其中地下零星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结算的事实;B2.收条一份,证明“劳务款支付及收取说明”项下的尾款7万元已由被告王进领取的事实;B3.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杨某陈述:其与被告成业公司于2011年8月10签订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其进驻该工地时,±0.000以上脚手架工程未做过,±0.000以下仅完成围护支撑部分;B4.2011年5月8日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业公司将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嫩友、王进的事实。对被告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B1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B2,原告并不知情,拒绝发表意见;对证据B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成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B4无异议。被告金嫩友无异议。被告王进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1年8月原告及其工人尚在工地,被告成业公司从未让原告方离开工地;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是被告成业公司支付给其和金嫩友的工程尾款;对证据B4无异议。被告金嫩友、王进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杨某证言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进由证人身份转变为本案被告,其所作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其陈述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金嫩友共同承包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三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成业公司与被告金嫩友、王进签订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成业公司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所有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安全通道、施工电梯及塔吊施工通道、三口五临边等防护的搭设、拆除、机械防护蓬搭设、挑架型钢安装及钢丝绳牵制发包给被告金嫩友、王进;±0.000以上钢管架的安装、拆除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地下室单价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议;若因工程需要,被告成业公司需使用被告金嫩友、王进的劳动力,技工按150元/天、普工按120元/天计算。此外,双方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嫩友订立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嫩友将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所有外脚手架搭设、拆除、机械防护蓬搭设、挑架型钢安装及钢丝绳牵制发包给原告;双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材料由被告金嫩友提供,施工所需工具由原告自行处理;±0.000以上钢管架的安装、拆除按建筑面积11.5元/㎡计算;若因工程需要,被告金嫩友需使用原告的劳动力,技工按150元/天、普工按120元/天计算。另双方就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王进对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嫩友签订的合同知情并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工人进驻工地,完成活动房加固、地下室基坑外围防护修复、钢筋防护棚、1区地下室脚手架等零星工程。2011年7月下旬,三被告协议解除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由杨某继续施工。2011年11月6日,被告成业公司与被告金嫩友就劳务轻包事宜进行结算,工程尾款70000元由被告王进收取。原告与三被告因劳务报酬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金嫩友根据被告成业公司制作的“王进外架施工项目”清单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被告金嫩友认可原告及其工人的劳动量折算后为30875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金嫩友、王进均未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本院认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人亦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因此,被告成业公司将脚手架作业分包给无相应劳务资质的被告金嫩友、王进,双方签订的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被告金嫩友、王进又将该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慈溪联盛中央风景12-C项目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原告虽认为其与被告金嫩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该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合同效力相悖,但其按约定完成了部分作业,被告金嫩友仍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王进外架施工项目”中所列内容,且施工面积为28000㎡,要求按11.5元/㎡计算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金嫩友自认“王进外架施工项目”清单中书写部分“总币30875元”由其书写,该文字系其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其所认可的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被告金嫩友的自认,认定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0875元。违约金系合同有效所产生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金嫩友之间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嫩友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嫩友、王进共同承包涉诉工程,后被告金嫩友又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进知情并认可,故被告王进应与被告金嫩友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成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与被告金嫩友、王进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成业公司与被告金嫩友、王进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嫩友、王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军工程款30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王德军负担7156元,被告金嫩友、王进负担5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审 判 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