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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何建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吴凤霞,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华,行长。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是否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