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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人民陪审员  郝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