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姚玮与齐梅宽、被告叶显春、被告谢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玮,齐梅宽,叶显春,谢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姚玮,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梅宽,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叶显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谢玉树,男,汉族,荻港工商所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姚玮诉被告齐梅宽、被告叶显春、被告谢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被告谢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梅宽、叶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玮诉称:由于被告齐梅宽业务发展需要,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17日还清借款,同时约定每月按千分之二收取利息,当借款方逾期还款时,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叶显春和被告谢玉树就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目前,被告齐梅宽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叶显春和被告谢玉树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齐梅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4月11日)计314977.02元及该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共计人民币332977.02元并判令被告叶显春和被告谢玉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2、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叶显春和被告谢玉树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3、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清单,证明30万元的借款中有288000元是转账给借款人的,12000元是给现金的。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情况。被告齐美宽、被告叶显春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谢玉树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将依法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梅宽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姚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齐梅宽于2012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2‰,至借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2月17日的利息应为4200元;逾期还款时加收每日5‰的罚息。被告叶显春和谢玉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为18000元,实际收费1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梅宽向原告姚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罚息每日5‰,连同约定的利息之和,超出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梅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利息4200元;2012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齐梅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伟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叶显春和被告谢玉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玮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告齐梅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