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诚军与林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徐诚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739。被告林正斌,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区,证件号码:M120381874。原告徐诚军诉被告林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斌因下落不明,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1年9月5日归还,现已经逾期,经原告主张其还款时,其人已经下落不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正斌下落不明,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林正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林正斌(台胞证号02179260)因工作所须向徐诚军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并以本人承包珠海华力旺电子之工程款作担保,并开立广东省遂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支票面额陆拾参万元正作保证,借款期限10天预计2011年9月5日还款。当天,原告通过珠海农村信用合作社从自己账号划入被告林正斌账号6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承诺给原告3万元利息,因此在借据上写的是63万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去承兑支票未果。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据、划款凭证、支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据及划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3万元,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规定,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诚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林正斌清偿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林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罗英典代理审判员 程 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