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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起在浙江威旺木业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为公司在河南一带采购原材料杨木芯板。2006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从其舅舅徐宪礼(已死亡)处了解到河北石家庄的原材料市场价格较低,二人便想到当地去采购并从中赚取一部分差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公司谎称其已在河南一带联系好原材料杨木芯板1200套,让公司汇99600元采购款到其指定的帐户内。后被告人陈某未在石家庄采购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杨木芯板,便打算返回河南采购,但徐宪礼提出借该笔货款用于做水果生意,为期三天,并允诺支付一定好处,被告人陈某随即同意。后徐宪礼将部分货款输于赌博,无法归还,被告人陈某也未能筹到钱偿还,于是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平舆县向嘉善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款99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威旺木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证明、旅差费报销单、查询活期储蓄帐户及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平舆县殡仪馆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汪颐观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浙江威旺木业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96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所退赃款996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浙江威旺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