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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章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一服装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在外赌钱,夜不归宿,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曾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有悔改。2012年1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带走全部工资20000元,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深感绝望,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子黄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只是偶尔与朋友在一起打牌,没有经常赌钱,原告经常为小事同被告吵架,被告没有办法才出去躲避,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1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一服装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八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