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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银芳与李纯杰、胡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90号原告:毛银芳,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胡成英,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撮路57号。负责人:蒋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银芳与被告李纯杰、胡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杰、胡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银芳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李纯杰驾驶胡成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轿车,沿肥东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128km+300m处,遇宋金文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左转弯时,驾驶不慎致二车相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毛银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纯杰、胡成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纯杰、胡成英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纯杰驾驶皖A×××××轿车,沿肥东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128km+300m处,遇宋金文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李纯杰车辆向左转弯时,驾驶不慎致二车相碰,造成毛银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文、毛银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9385.80元,2011年4月4日出院医嘱:十一天后拆线、建休二周。2011年7月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毛银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纯杰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9385.80元。另查明:毛银芳系肥东县石塘镇新桥村上南西组居民,家中耕地于1998年6月被依法征收。2009年3月至合肥赛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租住在合肥市土山路钢北二村,月工资1550元。皖A×××××轿车车主是胡成英,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纯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毛银芳受伤,被告李纯杰及胡成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毛银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90天误工期,应予支持,误工费1550元/月÷30天×90天=4650元;护理费为76元/天×46天=3496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因被告李纯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毛银芳的损失为73983.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958元,余款11025.8元,由被告李纯杰和胡成英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银芳62958元(履行方式:向原告毛银芳支付43572.2元,向被告李纯杰支付其垫付的19385.80元);二、被告李纯杰和胡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银芳11025.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李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