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朱某1,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被告梁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宁阳县人,住郯城县,居民,原告朱某1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我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2,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8月15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至今仍然不思悔改,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不愿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原告朱某1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缓和、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其中欠朱路玲1000元,欠梁朝玲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1)郯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1与被告梁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偿还朱路玲1000元,被告偿还梁朝玲2000元,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的约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向对方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2由原告朱某1抚养,被告梁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月300元),直至朱某2成年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偿还朱路玲1000元,被告偿还梁朝玲2000元,原、被告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方代对方清偿债务后,可向对方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