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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中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桂英、杨茂军与米中庆复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李桂英,女。申请执行人杨茂军,男。申请执行人米庆中,男。申请复议人李桂英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安区法院)作出的(2007)龙执字第368-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安区法院认为,在执行杨茂军、米庆中申��执行郭来功合伙一案中,已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李桂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李桂英以追加程序不合法,没有赋予其救济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当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经依法审查,原追加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追加李桂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异议人李桂英的异议。李桂英申请复议称,郭来功与杨茂军、米庆中的债权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申请复议人不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执行不当。请求撤销龙安区法院(2007)龙执字第368-11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李桂英与郭来功于1982年结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未作约定。2003年7月1日郭来功与杨茂军、米庆中等人签订内部股东经营管理协议,共同经营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昌平公司)。经营期间,郭来功未向其他合伙人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及分配红利,导致诉讼。2007年2月14日龙安区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1、郭来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茂军合伙资金40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的红利200万元,共计240万元;2、郭来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米庆中合伙资金40万元及自知2004年1月1日起的红利200万元,共计240万元。2007年8月27日郭来功、李桂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3月4日,在被执行人郭来功授意下,以李桂英的名义将福郁华昌平公司的资产以300万元入股更名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并多次从国旺公司提取股金及抵债。李桂英因涉嫌转移被执行人郭来功的财产,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执行过程中,龙安区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368-8号执行裁定:追加案外人李桂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是在2007年2月14日作出,李桂英与郭来功于2007年8月27日离婚,郭来功所负的债务,是与李桂英离婚之前就已形成。李桂英在与郭来功离婚后,以其名义将福郁华昌平公司的资产以300万元入股更名为国旺公司,之后,多次从国旺公司提取现金或抵债,致使法院对郭来功的资产不能全部执行结案,其做法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龙安区法院追加李桂英为被执行人后并裁定驳回李桂英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李桂英不能以离婚协议中《经营管理协议》中昌平分公司的债务约定来对抗其夫妻应共同承担的债务的责任。李桂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