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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立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区凯斌、曹金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区凯斌,曹金年,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蓬法立保字第33-1号申请人区凯斌,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金年(曾用名曹林宝),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申请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金荣广场25层。法定代表人曹金年。被申请人曹滕飞(曾用名滕飞),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人区凯斌因与被申请人曹金年、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滕飞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被申请人1700万元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可能发生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金年、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滕飞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曹金年、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滕飞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区凯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其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两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超过前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二分之一,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