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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继明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李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新村一排4栋1号。负责人张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卓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浑源县物资公司职工。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1)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卓鋆、被上诉人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由被告将金德系列产品在浑源县域范围内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被告一次性打款购进产品不低于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并在阶段内打齐全款将享受10000元的广告支持,要求在当地电视台、墙体或报纸做广告,费用不低于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塑复合管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及20000元定金,在报纸、电视台及墙体对被告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10000元广告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定金4000元,要求返还定金16000元,但被告称除给付货物外,应返还定金14000元,但原告又称对帐后被告应返还定金14979元,原告虽提供对帐单,但被告否认,且该对帐单未有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所称14979元也与被告所称的14000元接近,故认定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盘地暖管价款12000元,该主张有被告当时工作人员陈动书写欠条证实,且该事实有该院对被告单位现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陈动向原告拉10盘地暖管是执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返还定金14000元,支付十盘地暖管价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10000元,以及支付十盘地暖管价款12000元两项判决。2、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返还定金14000元时,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应的两万元票据。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签定合同后并在阶段内打齐全款将享受10000元的广告支持,要求在当地电视台、墙体或报纸作广告,费用不低于10000元,被上诉人出资投放广告后,根据发票,上诉人以PPR产品实物开单价返还。被上诉人所做广告数量和质量上都达不到要求,也无票据证明费用达到了1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10000元。2、上诉人在经营中严禁公司职员与经销商之间代销代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有明文规定。被上诉人仅凭一张不知道谁写的且无任何字样能够证明是与上诉人有关的欠条,就主张要上诉人支付10盘地暖价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关于这一事件的当事人的姓名都与欠条不一致,而一审法院依据这两个明显不能证明事件真实情况的所谓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地暖价款,明显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同意返还定金14000元,但为防止后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求在被上诉人在收到定金同时返还相应的两万元票据。被上诉人辩称,广告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了,全部单据让他们的业务员穆陆带给上诉人了。当时我代理的管子销不了,就和大同公司说了情况,公司说实在销不了就帮助一下,然后就派人派车从我这拉走了10盘地暖管。具体经办人叫陈功还是陈动不知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完全能说明是他们公司派人拉走了我的地暖管。定金是和货款一起打的,没有单独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签定合同后并在阶段内打齐全款将享受10000元的广告支持,要求在当地电视台、墙体或报纸作广告,费用不低于10000元,被上诉人出资投放广告后,根据发票,上诉人以PPR产品实物开单价返还。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投放了广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广告宣传未达到要求为由拒绝返还广告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宣传并未作明确要求,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员工彭建海、李志强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1人,且无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调查笔录上所涉及的陈功与给被上诉人打欠条的陈动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认定,因此认定陈动拿走10盘地暖管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请求不支付10盘地暖管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取得返还的定金14000元时需同时将20000元票据返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主张这20000元没有专门的票据,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票据底联,上诉人不能提供。且生效的判决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定金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1)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继明广告费10000元,返还定金14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734元;由被上诉人李继明负担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