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5月生,汉族,农民,原籍乐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1月双方又一次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3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时间。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在工人日报刊发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2012年3月9日工人日报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96元,该款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1日前给付2352元,2012年的588元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许世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