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与袁崇明、葛爱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袁崇明;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诉讼代表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沈杭平。被告:袁崇明。被告:葛爱香。被告:金金祥。被告:盛丽红。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崇明、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杭平和被告金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崇明、葛爱香、盛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袁崇明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6.9499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葛爱香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金金祥、盛丽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债务人已支付2011年6月21日前的债务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1年6月21日至今的利罚息。诉请判令袁崇明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日的利罚息;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袁崇明承担诉讼费,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申请书。证明袁崇明向原告提出500000元借款的申请。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袁崇明就50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金金祥提供连带保证。3、借款借据。证明5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袁崇明。4、共同债务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葛爱香为上述5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5、保证函。证明盛丽红为袁崇明上述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金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应当偿还,但现在无支付能力。被告金金祥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崇明、葛爱香、盛丽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金金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袁崇明、葛爱香、盛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袁崇明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6.9499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葛爱香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金金祥、盛丽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债务人已归还2011年6月21日前的债务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1年6月21日至今的利罚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袁崇明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袁崇明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月利率6.949995‰计算。葛爱香系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就外部关系而言,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并无实质区别,原告要求葛爱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金祥、盛丽红为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要求金金祥、盛丽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袁崇明、葛爱香、盛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袁崇明归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袁崇明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利息14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袁崇明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6.949995‰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对葛袁崇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袁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葛爱香、金金祥、盛丽红对袁崇明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