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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三堰村村民委员会、三堰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系胡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黄某甲,系胡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袁鹏。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三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卫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红选,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三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堰村二组)。负责人胡省林,该组组长。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与被告三堰村委会、三堰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被告三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红选、被告三堰村二组负责人胡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诉称,他们是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三堰东村村民,现本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他们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他们每人各分发征地款47063.41元。被告三堰村委会、三堰村二组均承认三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因原告胡某某系出嫁女,所以才未给三原告分发,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1981年9月15日出生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三堰东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长大,户籍登记在三堰东村133号。2006年6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黄成林结婚。黄成林,1982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2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因政策原因,原告胡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能迁至黄成林处。原告胡某某与黄成林先后生有一女黄某某、一子黄某甲,并于2006年7月4日和2008年7月30日将黄某某、黄某甲的户籍也登记在三堰东村133号。2012年4月,被告三堰村二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6月6日,被告三堰村二组给组内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47063.41元,但以原告胡某某已结婚,属于出嫁女为由未给三原告分发。庭审中,三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坚持要求两被告给付他们征地款每人各47063.41元。被告三堰村委会、三堰村二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三原告的户口本及合疗证、黄成林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出生于三堰东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现原告胡某某虽已结婚,但其户籍仍在三堰村,仍属三堰村二组村民,其理应与三堰村二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出生后,户籍随其母胡某某登记在三堰东村133号,自此两人也取得该村村民资格,亦应享有该村村民待遇。被告三堰村二组拒不给三原告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三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黄成林对原告黄某某、黄某甲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黄某某、黄某甲组内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因被征用土地并非三堰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三堰村二组基于本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民发放的,所以被告三堰村委会对三原告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堰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某征地款47063.41元,给付原告黄某某征地款23531.7元,给付原告黄某甲征地款23531.7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三堰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堰村二组承担2103元,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三原告。其余64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