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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冯金春与李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春,李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冯金春。被告李维林。原告冯金春诉被告李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春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2日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多层板等木材,共计欠付货款30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向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110元,支付违约金56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兼合同)4份。内容有2011年11月2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528根金额为9240元、多层木模板150张金额为6750元、原材料1350元,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尚欠7340元,约定2011年11月7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11月6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52根金额为900元,约定2011年11月12日付清货款。2011年11月8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264根金额为4620元,模板120张金额为5400元,约定2011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约定货款逾期不还清,每天加收总货款1%滞纳金。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2011年11月22日,收被告还木材款4000元。被告李维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李维林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大华木材经营部业主。2011年11月份,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1年11月2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528根金额为9240元、多层木模板150张金额为6750元、原材料1350元,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尚欠7340元,约定2011年11月7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11月6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52根金额为900元,约定2011年11月12日付清货款。2011年11月8日,被告购买4米长方木264根金额为4620元,模板120张金额为5400元,约定2011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双方每次交易均填写送货单(兼合同),合同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每天按货款的1%加收滞纳金。2011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尚欠1611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认为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38.5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金春与被告李维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为凭,该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1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38.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按每日货款金额1%加收滞纳金,是双方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春木材款人民币16110元和违约金5638.5元。被告李维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4元,由被告李维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