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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丛某某。被告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