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与被上诉人付海陆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付海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原名涉县索堡镇下温村小学)。法定代表人霍剑锋,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陆,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凤鱼,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与被上诉人付海陆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付海陆经营涉县索堡向艺美术厂,主营铝合金、牌匾、门牌定做及安装业务。2002年6月份,被告涉县索堡镇下温村小学改建成“八一希望学校”,在改建过程中,时任索堡镇文教校长王云海(已故)、张某甲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定做铝合金书架、报架、牌匾、标语立体字等并安装。原告为被告安装完工后经结算,安装费用及材料费用共计6743.5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但至今均未给付。2011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743.5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改建八一希望学校过程中,原告为其定做了铝合金书架、报架、牌匾、标语立体字等并安装,经结算,安装费用及材料费用共计6743.55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关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从2011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关于被告辩称上届校长未交接、不了解欠款,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海陆工程款6743.5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海陆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下温八一希望学校系村办小学,2002年6月份由涉县团委、涉县武装部等单位牵头、投资修建希望小学,希望小学建成后,涉县团委把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开支拨到涉县下温村村委,由村委支付相应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应该向下温村村委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关某某证明学校室外装修由下温村大队负责施工结算,室内装修由文教负责施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提到室内装修由文教负责施工结算,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向镇文教主张自己的权利,以此,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称工程款为6743.55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对账单,其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对的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过账。被上诉人付海陆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只负责对下温八一希望学校制作和安装,关于涉县团委把工程款拨给下温八一希望学校还是下温村村委,及室内、外装修是该校还是村委负责结算问题,那是该校与村的内部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因为该校购置了答辩人的物品,所以下温八一希望学校就应当支付答辩人所有债务;二、答辩人诉称工程款为6743.55元,证据确已证实。一审期间答辩人的证人关某某、张某甲乙证人证言已证明答辩人与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是不是适格被告;二、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所欠的工程款是否为6743.55元。焦点一、关于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是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2002年6月份,上诉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在改建过程中,被上诉人付海陆为其定做了铝合金书架、报架、牌匾、标语立体字等并交付其正常使用至今,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是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作为承揽人付海陆有权利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向定作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涉县团委把改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的工程款等一切费用拔到涉县下温村村委事情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焦点二、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所欠的工程款是否为6743.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涉县索堡镇索堡村下温八一希望学校与被上诉人付海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一审中证人张某甲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关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付海陆提交的对账单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743.55元。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工程款为6743.55元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涉县索堡镇下温八一希望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