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于恩政与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政,郑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恩政,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恩政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恩政、被告(反诉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恩政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及车辆修理费6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被告反诉后,原告辩称,被告的车是在我那儿,是被告自己把车放我哪的,说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取车。事实是被告租用我的车去保定后,因欠保定杨建方45000元债务,被人家把车扣住,被告自己不敢去取让我去取,我给他三个月时间筹款赎车,被告并当场签署了65000元的欠条,其中45000元是还债赎车的钱,20000元是预计三个月的租车费,后被告一直未筹集到款,无奈2012年3月23日我自己出钱将车赎回,去赎车前几天被告就把自己的车放倒我那儿了,赎回汽车后我与被告核算被告欠我租车费30000元,加上替被告还债赎车的45000元,共计欠我75000元,但被告已给付我租赁费8200元,仍欠我66800元,我免去被告租赁费1800元,我们商量仍使用原欠条。被告(反诉原告)郑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现金65000元,而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和车辆修理费。同时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冀B×××××,此车总价为11.4万元,首付6.4万元,贷款三年还清,被反诉人经营租赁公司,2011年10月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租赁伊兰特轿车一辆。2012年2月中旬,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尚欠车辆租赁费为由将反诉人所有的冀B×××××别克轿车一辆开走并至今一直使用,事后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此事,至今未果。2012年3月31日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索要租赁费,故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车号为冀B×××××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租用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冀B×××××北京现代(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与原告签定了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一份,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复印件。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日租金200元,被告预付租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于2011年10月13日13时30分交付被告使用,后该车于2012年3月12日取回,实际租赁5个月。当时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后去保定办事,因与保定的杨建方有债务纠纷,被杨建方将被告租用的车辆扣押并限期被告还钱,被告自己返回丰南后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被告随即筹款准备去赎车,2011年10月23日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筹到钱,然后去赎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65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45000元还保定债权人、20000元是被告预计筹款三个月的租金,过了三个月后被告仍没筹到款,2012年3月12日原告自己筹款45000元去保定赎车,当时原告等同去人员与杨建方发生冲突并有人受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用45000元替被告还债并将冀B×××××现代轿车赎回。期间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租车费8000元,原告在去保定赎车前几天被告所有的别克牌冀B×××××轿车到了原告租车行,双方是原告开走或是被告送到原告处各执一词。原告赎回汽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还债款45000元、租赁费21800元,共计66800元,原告表示租金1800元自愿放弃,仍使用原65000元的欠条,现被告的冀B×××××别克轿车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给保定杨建方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告与保定杨建方的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冀B×××××别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实际租期为5个月,应付租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8200元,尚欠原告租金21800元,原告自愿放弃1800元,本院予以准允。被告不能自己将租赁的车辆赎回交还原告,在原告替被告还账45000元并赎回租赁的车辆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替其还债的45000元。被告主张其给原告的欠条是放弃赎车、赔偿原告租用车辆的价值款,因其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打欠条后仍陆续支付租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反诉被告处反诉原告所有的别克轿车是反诉被告强行开走或是反诉原告开到反诉被告处抵押,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但该车辆确系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65000元、反诉被告亦应返还反诉原告的别克轿车,故对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恩政欠款人民币65000元;二、反诉被告于恩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冀BO72**别克轿车一辆返还给反诉原告郑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