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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映凤与深圳市鸿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映凤。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鸿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财。委托代理人:唐春玉。申请人陈映凤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映凤提出申请称:陈映凤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深圳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至今仍一直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深圳市鸿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源公司)找不到陈映凤后,曾联系了陈映凤亲属,其亲属明确告知陈映凤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但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来看守所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直到最近,陈映凤刑事辩护律师接到执行法院——宝安区法院经办人电话才获悉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完全剥夺了陈映凤的诉讼权利,程序完全非法。且陈映凤交房款才几天,是不可抗力造成,陈映凤不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违约金最高限额规定。故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荣源公司承担。陈映凤另外补充理由称,在实体方面,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累计应付款的10%计算,该约定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30%,当时陈映凤涉嫌犯罪被关押起来,实际上合同已被解除,违约金计算达到97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可以要求减少,鸿荣源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3个月的利息损失,深圳仲裁委员会支持鸿荣源公司的请求97万多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深圳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程序,剥夺了陈映凤的仲裁权利。鸿荣源公司答辩称:一、陈映凤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向陈映凤送达了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裁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起6个月提出,陈映凤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二、鸿荣源公司对陈映凤在仲裁期间的下落全不知情。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本案的仲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后,依次向陈映凤的身份证载明地址,合同约定地址、涉诉房产地址快递相关仲裁资料,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仲裁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仲裁委已将仲裁文书送达给陈映凤,送达程序合法。四、鸿荣源公司与陈映凤之间的仲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映凤所称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仲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仲裁法律法规正确,并不影响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陈映凤的申请不成立。五、本仲裁适用法律正确。陈映凤所提违约金过高,如按相关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应由当事人申请调低,并非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单独作出裁决或判决。陈映凤因放弃自身出庭权利,现又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显然违背事实。经本院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鸿荣源公司与陈映凤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仲裁条款及鸿荣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91号,并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鸿荣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仲裁费。鸿荣源公司与陈映凤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当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没有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分别向陈映凤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安××街××号,陈映凤与兴业银行、鸿荣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时注明的陈映凤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区天××庭雍×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注明的陈映凤购买的房产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熙××花园(N××区)第×栋××层×座××××房,通过特快专递(EMS)方式送达了:《受理仲裁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函》、《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副本》、鸿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组成仲裁庭通知和开庭通知。以上材料的邮寄回执均注明原地址查无此人。2011年6月22日,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陈映凤与鸿荣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在2011年3月12日解除;二、陈映凤向鸿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0,800元;三、本案仲裁费27,824元,由陈映凤全部承担。该仲裁费鸿荣源公司已预交,陈映凤径付鸿荣源公司。上述款项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2日,仲裁委员会将涉案裁决书向陈映凤的上述三个地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进行了送达。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上述邮件退回仲裁委员会。陈映凤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陈映凤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陈映凤未收到涉案仲裁的有关案件材料,仲裁庭剥夺了陈映凤参加仲裁的程序权利,仲裁庭未合法向陈映凤送达仲裁文书材料,仲裁程序违法;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的违约金过高。一、鸿荣源公司与陈映凤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虽然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当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没有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因此,在鸿荣源公司和陈映凤未对仲裁规则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仲裁案件应当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委员会已经将仲裁文书、通知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邮寄的方式向陈映凤的身份证住址、合同约定的地址和购房合同的房屋住址进行了送达,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知道陈映凤被羁押的情况下,以上送达方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庭没有违反仲裁程序,亦未剥夺陈映凤仲裁的权利。并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涉案裁决书已经在2011年7月15日合法送达给了陈映凤。陈映凤在2012年5月15日方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陈映凤提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由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撤裁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映凤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映凤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映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将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