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付某,无业。被告牛某,唐钢一钢轧厂工人。原告付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7月26日,婚生女儿牛欣菲出生后,本想有了孩子,双方感情会更好,但事与愿违,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大不如从前,原告母子无奈回娘家居住,就连回家还是通过报警的办法才得以离家,后为孩子取衣服及防疫证等物品,原告到被告处,被告不让进门,原告再次报警才将防疫证取回,原告母子自2011年9月8日始就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更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牛欣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牛欣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牛欣菲如生病医疗费各负担二分之一;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原告母亲家居住,我也需要一个家。第一次报警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不让回家,但是过后我亲自把原告母女送回原告母亲家,我没说不让原告回家。第二次报警是因为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的事,原告的家人来了,怨我不给开门,就报警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婚生一女牛欣菲。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8日分居至今。婚生女牛欣菲现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套行李、两个盆子、一对暖壶、收音机一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称戒指和项链已被原告拿走了。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共同住房。原告自认无业、无收入,被告自认月收入2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抒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产生予盾应彼此容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