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晓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办事处太白南路南段西侧(辛家坡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郑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林,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明,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曼。原告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浩博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林、马玉明,被告王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浩博电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并于同年8月18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户外显示设备及系统一套,原告负责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75000元且尾款必须在安装当天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价款122200元后拒不支付尾款528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为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曼辩称,1、双方是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20工作日交货验收,但是原告没有按时交货,而且在第二笔付款时间将到的时候,原告不让提货,要求款都到了才予提货,后来中间人从中协商才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8月26日原���才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并没有验收。原告要求付款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户外显示设备及系统一套,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新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宣教科,收货人杨新建。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付被告30%款即51300元。货到货运部被告提货前,被告付40%款即68400元,安装调试完后当天被告付30%款即51300元。最后余款必须在安装调试完后当天付清。质保期一年,一年内非人为损坏不收取任何费用。交货日期: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预付款项,原告亦组织发货。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合同总价款由171000元更改为175000元,被告已付款122200元,余款528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不得更改。原告负责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75000元且尾款必须在安装当天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安排工程人员提货安装,所有设备于2011年8月26日完整调试完毕,并出示合同指定设备清单给予院方确认。工程做完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如未验收视为合格。”随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将户外显示设备安装到位,用户方新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宣教科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8月27日,用户方新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宣教科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认定:“原告提供、安装的户外显示设备显示屏亮度、清晰度、平整度合格。”后双方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德普达”系统显示屏效果发生争执。原告提出可以进行更换,但要求被告增加合同价款。被告则要求原告免费更换,原告不同意。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调试,被告以仍无法达到播放效果为由拒绝付款,并于随后自行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本案双方争议标的较小,合同履行地又远在新疆,不便现场勘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现自愿向被告减让5000元合同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院方签字设备清单、验收单、显示屏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后,并经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之院方签字、验收。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28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被告至今并没有验收,原告要求���款理由不足。因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对验收有明确约定,用户方新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宣教科也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故被告辨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愿向被告让与5000元合同价款,依法予以准许。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浩博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7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喆打印:扈艳红校对:鲍喆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