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何建波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徐培军非法买卖、运输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建波;徐培军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波,男,1972年6月26日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中心街,现住南宁市北大路梦泽园小区岳阳阁。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黎裕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培军,男,1967年10月27日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谭家洲村,现住南宁市大沙田常乐1街。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弹药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梁勇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徐培军犯非法买卖、运输弹药罪,于20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建波、徐培军及辩护人黎裕光、梁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培军持南宁至岳阳的1562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进站上车,在南宁火车站大厅安检处,被安检人员从其上衣口袋查获出两大盒带有“三箭牌”标记的铅弹,安检人员立即向值班民警报告,值班民警接报后将徐培军抓获,并对其携带的两大盒(内装20小盒)的铅弹进行清点,清点后其携带的铅弹共计1642发。徐培军交待其所携带的铅弹是1月25日16时许,其在南宁市和平商场一楼一铺面以每小盒8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该摊主购得两大盒共计160元,是帮湖北老家的一位朋友买的。经鉴定,1642发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被告人徐培军归案后,向办案民警交待了其购买铅弹时妻子在场,并提供了妻子的联系电话号码。2012年2月1日在徐妻的指认下,办案民警在南宁市和平商场一楼北区64-1摊位,将卖气枪铅弹给徐培军的被告人何建波抓获,并从其经营的摊位柜台内查获35小盒带有“三箭牌”标记的铅弹共计2819发(经鉴定均为4.5毫米的气枪铅弹)及另用塑料袋包装的四小袋铅弹共计374发(经鉴定均为5.5毫米的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培军、何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人黄XX、周X、黄XX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气枪铅弹卖给他人,并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徐培军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气枪铅弹,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运输、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培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培军提供线索让妻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建波”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被告人徐培军确实让妻子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了被告人何建波,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亲属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徐培军有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徐培军的行为对抓获同案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培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波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所买卖、持有的铅弹尚未注入社会,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培军犯非法买卖、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薇审 判 员 玉萍代理审判员 罗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