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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乡塘区××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赏翠,女,瑶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镇××号。委托代理人:莫良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荣生,男,壮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区长××房。申请再审人王洪因与被申请人巫赏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忠、黎运俊,巫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良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1日,一审原告王洪起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24日,王洪委托巫赏翠代买钢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巫赏翠840万元。但巫赏翠没有为王洪购买钢材,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给王洪。巫赏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巫赏翠返还财产840万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巫赏翠辩称,一、巫赏翠与王洪没有经济来往和财产法律关系。王洪是防城港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开发的恒信花园部分楼宇的建筑施工承包人。当时巫赏翠在恒信公司任职,并且与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洪与陈荣生是朋友和生意合作关系,两人常有业务转账及私人感情方面的联系。基于巫赏翠与陈荣生的同居关系,陈荣生有时赠与巫赏翠一些财物。如果赠与的是现金,陈荣生有时从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有时由陈荣生将钱转入其朋友的账户,再由其朋友转给巫赏翠,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因此,王洪即使有向巫赏翠账户付款的情况,但因巫赏翠与王洪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该款项并不是王洪委托巫赏翠购买钢材的货款,而是陈荣生给巫赏翠的赠与款。王洪对该款不拥有所有权。二、王洪与巫赏翠委托代购钢材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王洪认为从其账户转到巫赏翠账户的款项是原告委托巫赏翠代购钢材的款项,理由不成立。从法律规定的委托关系看,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并且从购销来看,假如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也必须签订有关合同,明确所购钢材型号、质量标准、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以及相关条款。但是,王洪、巫赏翠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因此,王洪、巫赏翠之间委托购买钢材关系不存在。虽然王洪在转账凭据上填写为“钢材款”,这不能成为该款用途的证据。因为银行转账支付必须填写有内容和用途,但填写内容与实际是否一致银行并不过问和干涉。从王洪与陈荣生的关系来看,王洪作为恒信公司的建设施工承包人,只有恒信公司或陈荣生向王洪付款而不会由王洪向巫赏翠或者恒信公司付款的情况。最重要的是,王洪在2009年4月24日汇款给巫赏翠至其向法院起诉近一年的时间,王洪从没有就其所谓委托代购与巫赏翠联系,更没有提出过交货要求。而在这一年内,王洪在恒信公司建起多栋房屋。如果王洪与巫赏翠确实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王洪不可能不要求巫赏翠供货。王洪一年时间内对委托事项不闻不问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三、巫赏翠与陈荣生是事实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陈荣生赠与巫赏翠的财产因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反悔索回。而且赠与款大部分已用于陈荣生儿子陈俊宇的购房款,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巫赏翠从2006年开始至今与陈荣生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租房生活,并且双方感情较好,曾到达谈婚论嫁的程度并且双方生育女儿陈紫轩。在同居期间,陈荣生给巫赏翠赠与财物并双方签订在香港买房,并为巫赏翠办理香港户籍的情况下,将香港的房屋自愿赠与给巫赏翠。本案的840万元,陈荣生没有直接从其个人账户或者公司账户赠与,而是通过王洪的账户转赠与给巫赏翠,而且转到巫赏翠的次日,陈荣生即要求巫赏翠将全部款项通过深圳某公司转入香港的关联公司,其中650万元转入陈荣生的儿子陈俊宇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其余190万元才转回巫赏翠的账户。因此,巫赏翠仅得190万元。由于赠与的标的是现金,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大部分款项已被陈荣生的儿子陈俊宇使用,赠与人不能反悔请求返还。现陈荣生通过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赠与款84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洪的诉讼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恒信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从其在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市区信用社)账号为892612010100049483账户转账840万元到王洪在市区信用社账号为6229920500013953810账户。2009年4月24日,王洪以钢材款名义从其市区信用社账号为6229920500013953810账户转账840万元到巫赏翠在市区信用社4367423492110161061账户。另查明,陈荣生是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巫赏翠曾经恋爱,巫赏翠于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生育女儿陈紫轩。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洪通过转账方式付款840万元给率赏翠,巫赏翠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洪诉称该款是委托巫赏翠购买钢材的钢材款,巫赏翠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购买钢材的关系,该款是陈荣生赠与给巫赏翠的。王洪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价格按照信息价下浮15%,规格由王洪指定,交货时间按照王洪指令15天内交货,巫赏翠对此予以否认,王洪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王洪主张与巫赏翠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巫赏翠答辩主张该款是陈荣生赠与,虽然该款是从陈荣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信公司转给王洪,又从王洪的账户上转给巫赏翠。但陈荣生否认该款是其赠与巫赏翠的,巫赏翠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巫赏翠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洪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要求巫赏翠返还财产84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洪在庭审中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840万元,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相矛盾,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89元(王洪已预交),由王洪负担。王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案,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案,王洪已完成举证责任。首先,对于本案中840万元款项的来源,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该款是王洪转账给巫赏翠的,而非陈荣生给巫赏翠的赠与款,而且,本案的案由是返还财产纠纷,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纠纷。对于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该款项的主张,如巫赏翠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获得该款项,王洪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实给过巫赏翠840万元,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该款项是因为合同不成立或双方解除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不能改变巫赏翠应当返还财产的结果,王洪都有权要求将双方法律关系恢复到转账前的状态。因此,不管王洪和巫赏翠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只要该840万元款项不是巫赏翠应得的财产,其都应当将财产返还给王洪。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由于王洪是在与巫赏翠仅达成初步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汇款给巫赏翠的,但王洪汇款给巫赏翠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即使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那巫赏翠从王洪处获得的款项即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既认为王洪与巫赏翠之间的委托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与王洪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也“不予采信”的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王洪若既不能以巫赏翠未履行委托事项要求巫赏翠返还财产,也无法以不当得利要求巫赏翠返还财产,该840万元则被巫赏翠白白获得,由此使得民事交易失去法律保障。综上,由于巫赏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的840万元是其应当获得的款项,王洪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足以支持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840万元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王洪证据不足,驳回王洪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巫赏翠返还王洪款项8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巫赏翠返还款项840万元及利息。巫赏翠答辩称,一、王洪提出要求巫赏翠返还840万元没有依据,不管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王洪在二审中提及的不当得利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二、因为巫赏翠与陈荣生存在长期的同居关系,巫赏翠得到陈荣生的赠与款项依法成立。2006年至2010年4月巫赏翠和陈荣生处于同居关系状态,在同居期间发生的840万元的赠与是依法成立的。虽然赠与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是存在的。王洪提出认为其有转付840万元的事实以后要求巫赏翠无条件返还不能成立,840万元所涉及的关系比较复杂,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也非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本案中王洪起诉主张其基于与巫赏翠达成的口头委托代购钢材合同故转账840万元至巫赏翠名下,由于巫赏翠没有为王洪购买钢材,所以应将该840万元款项返还给王洪。巫赏翠承认收到该840万元款项,但辩称其与王洪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和财产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委托代购钢材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王洪的主张,其与巫赏翠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通过明晰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够判断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财产的理由能否成立,因此,本案实质上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属于案由规定范围亦未能准确反映案件属性,应予以纠正。关于巫赏翠是否应当向王洪返还8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王洪已经给付巫赏翠840万元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只有经过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后才能确定王洪是否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巫赏翠承担合同责任,因此王洪应当负有对委托合同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王洪仅凭向巫赏翠转款84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的款项来源为“钢材款”即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购钢材关系,而双方当事人仅通过口头委托即达成840万元的大宗交易不尽然符合商业惯例,且该银行凭证为王洪单方填写,在王洪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又被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对王洪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有关巫赏翠在本案中抗辩理由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从巫赏翠与陈荣生共同生育了女儿陈紫轩及陈荣生作为本案中王洪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的事实来看,巫赏翠与陈荣生有存在感情纠纷的可能性,虽然巫赏翠主张的赠与关系被陈荣生否认,由于陈荣生与巫赏翠存在利害关系,故在陈荣生与巫赏翠可能存在感情纠纷情况下陈荣生在本案中的意见不能当然采信,巫赏翠的抗辩理由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巫赏翠可能具有合理性的抗辩使得王洪主张的委托事实继续限于真伪不明状态,如前所述,王洪对其诉讼主张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义务,如不能证明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二审认为,王洪主张与巫赏翠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王洪要求巫赏翠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洪在二审中认为或者基于其与巫赏翠之间的委托代购钢材合同关系不成立、或者基于双方解除合同、或者基于不当得利,只要巫赏翠已经实际收到84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获得该款项,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后果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王洪二审中实际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与巫赏翠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因此,对王洪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本院遂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9元(王洪已预交),由王洪负担。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与其在原审的诉辩意见相同,不再赘述。综合王洪与巫赏翠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巫赏翠应否向王洪返还8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巫赏翠是否应当向王洪返还8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王洪以钢材款名义于2009年4月23日汇840万元到巫赏翠的账户,后又以巫赏翠没有提供钢材为由要求其返还840万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王洪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申请人巫赏翠抗辩称,其与王洪之间不存在委托购买钢材关系,双方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协商过购买钢材事宜。因此,本院认定王洪与巫赏翠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要求巫赏翠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王洪要求巫赏翠返还8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属巫赏翠不当得利的问题。王洪基于委托购买钢材关系,要求巫赏翠承担合同责任返还8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又主张巫赏翠是不当得利。本案是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购买钢材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王洪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变更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从而避开其所主张的与巫赏翠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王洪的该主张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委托购买钢材关系相矛盾,且王洪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巫赏翠是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洪主张巫赏翠返还8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唐 菁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