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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日生一子。因性格不和,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无理干涉原告的自由,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维持现状,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仍时常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未恶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底春节前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12月1日,生一子。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起,原、被告相互无端猜疑,导致矛盾不断。2011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相互间能很好的沟通与了解。因此,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亦很融洽,双方并未有较大的矛盾,后因双方无端相互猜疑导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加之因工作时段不同,双方的接触与沟通进一步减少。但如果原告能考虑双方婚前及婚后较长时期夫妻间深厚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关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