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福荣与张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荣,张波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江福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03234616),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波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07180311),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福荣与被告张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福荣撤回对被告张波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福荣负担。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