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鲁V×××××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智果村路段时,造成与王万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李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检测。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王万才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