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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杨某同,男。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的张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殴打我,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7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4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正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正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正宁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正宁县某某乡派出所案卷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庄基相邻且均位于正周公路的南面,原告庄基位于被告庄基南面,被告家院子中有多年生核桃树一棵,该树距原告庄基北侧较近。2011年9月14日,被告采摘自家院子中的核桃时,有部分核桃落入原告家的院子中,于是被告去原告家院子中捡拾核桃,原告阻拦,不让被告捡拾,为此,原、被告发生厮打且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入正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1338.11元。正宁县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反应性头痛。9月18日在上述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药物有:北京降压0号3盒(计价31.59元,该药用于治疗高血压)、寿比山3盒(计价53.76元,该药用于治疗高血压)、维脑路通片1盒(计价6.33元,该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病)、颈复康2盒(计价44.80元,该药用于治疗颈椎增生)、骨筋丸2盒(计价58.24元,该药用于治疗骨质增生)。原告用于治疗与损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143.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被告采摘自家核桃且有核桃落入原告家院子中时,原告就应积极主动捡拾交付被告或主动要求被告捡拾。在被告进入原告家院子中捡拾核桃时,原告不应阻挡且应积极主动让被告捡拾。而原告阻挡被告捡拾核桃从而引起两人厮打,故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阻挡其捡拾核桃时就应回家,找原告协商或要求有关组织出面协调,而不应和原告厮打并致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受伤亦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当地的普工工价计,每天50元,故其误工费为200元(50元×4天)、护理费为200元(5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标准,每天补助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原告要求的复印材料费,因该费用为法院复印其住院病历和正宁县周家乡派出所案卷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递交交通费发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143.42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材料费20元,共计1643.42元,由杨某某赔偿1150.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60元,杨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