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宓国强与阮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国强,阮永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宓国强,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阮永儿,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宓国强诉被告阮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阮永儿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公告期间,被告阮永儿外出归来,经通知到庭领取了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国强、被告阮永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国强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0天,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2011年10月24日起到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永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系实,但只收到借款196000元,该借款在借期内,被告汇到担保人罗婉珍卡内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借给罗婉珍,2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并让他们把借条撕破好了。事后原告也没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现在原告又说借款未还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故只同意归还19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阮永儿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二份具有真实、合法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0天,并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帐户内。以上借款由罗婉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借款19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4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96000元予以计算,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属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永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宓国强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宓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宓国强负担500元,阮永儿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阮永儿负担,因宓国强已预交,故阮永儿直接交付给宓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鲜血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生态环境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