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小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小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小红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裴小红以伪造的南京市建邺区兆园XX号XX幢101室房屋产权证(丘号482540-IV-20)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建国用2005第10276号)做抵押,以借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96600元。后于2009年1月逃匿。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裴小红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承包协议、房屋转让及租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条复印件及承诺、南京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及南京市国土局地籍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小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裴小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小红退赔被害人上述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梅琴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