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袁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女,汉族,现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计)诉被告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称其有房屋出租,当时恰逢原告因业务扩展需承租房屋,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3楼XX号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押金5000元及前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1000元转给被告。后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该房的真正权利人予以阻拦并将该房收回,致使原告交了房屋租金却不能使用该房。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押金5000元及前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1000元,被告却拒不退还。被告以虚假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共计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袁XX(甲方)与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3层XX号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3500元,按半年交。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金按半年交,如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租金3500元,乙方在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前半年租金210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押金不得充抵房屋租金。合同下方还批注有银行账号信息:“农行,622845083000238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被告亦向其出具了押金收条。2011年5月17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袁XX的账户(账号:622845083000238XXXX)汇入房租21000元。后因被告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原告未能如约装修使用,多次要求其返还讼争款项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的事实,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事前未取得真实权利人的许可,事后又未得到其追认,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押金及租金,合计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的另一倍押金及租金,依据源于被告的口头承诺,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中亦未见有载明。且押金、租金,并非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规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XX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袁XX应向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退回房屋押金5000元及租金21000元,合计2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XX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或申请缓交,逾期不交纳或不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