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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0年4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包从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东塘水产1号被害人杨某乙的家中,向杨某乙讨要其担保的欠款。因杨某乙拒绝还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乙面部数下,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还对杨某乙拳打脚踢。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亦从地上捡起2个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郭某甲头部,杨某乙则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上前拉住被告人郭某甲,朝其后脑勺部位连续砍了两下。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面部外伤,头皮擦挫伤,左侧鼻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未与其他人一起对被告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东塘水产1号被害人杨某乙的家中,向杨某乙讨要其担保的欠款。因杨某乙拒绝还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乙面部数下,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亦从地上捡起2个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郭某甲头部,被告人杨某乙则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告人郭某甲后脑部位连续砍了两下。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面部外伤,头皮擦挫伤,左侧鼻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郭某甲、郭某丁),证实案发当晚,郭某甲、郭某丁等人到其家要账时,因言语不和其与郭某丁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郭某甲等人上前帮忙对其殴打,期间郭某甲用拳头重重的打在其面部,而其则从厨房拿了菜刀砍在郭某甲头部等事实;2、证人郭某丁(郭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先与杨某乙进行争执并互相扭打,后郭某甲被杨某乙用菜刀砍伤等事实;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父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乙和郭某丁先对打,后郭某甲等人上来帮忙殴打杨某乙,其持啤酒瓶打郭某甲的头部,后杨某乙到厨房拿了菜刀朝郭某甲头部砍了2刀等事实;4、证人杨某丙(杨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当天三名男子到其家要账时与杨某乙等人发生打架等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房间内桌下有碎的啤酒瓶,厨房间的台子上有菜刀一把,菜刀上有少量血迹并予以扣押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伤势均已达轻伤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委托亲属经调解双方就此事约定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等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以及犯罪的前科的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郭某丁等3人到杨某乙家要账时,因言语不和,郭某丁先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并对打,其也上前帮忙殴打杨某乙,并将杨某乙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在杨某乙面部,后杨某乙的父亲用啤酒瓶在其后脑出砸了两下,而杨某乙则从厨房拿了菜刀砍在其头部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未与其他人一起对被告人进行拳打脚踢,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郭某丁先和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对打后,被告人郭某甲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至于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同去的另一名陌生男子有否参与殴打,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