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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石大雄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石大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82号罪犯石大雄,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锦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大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止于2014年9月1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5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邛崃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大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00.5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大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大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