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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锡知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香山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锡香山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014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8层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琦、徐嘉敏,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香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高浪路19号。法定代表人XINSHULIN(辛树林)。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与被告无锡香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酒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语同声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琦、徐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包括《白色恋歌》在内的26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09年8月31日,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于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专有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权授予第三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天语同声公司发现香山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中的25首作品,严重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香山酒店: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37500元及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75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7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山酒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天语同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及项下的授权证明书,用于证明华研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予天语同声公司;2、《superstar》VCD光碟、《青春影像馆》VCD光碟、《together在一起》VCD光碟、《不想长大》VCD光碟、《forever永远》DVD光碟、《play玩耍》DVD光碟和《encore安可》VCD光碟,用于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3、(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6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用于证明香山酒店的侵权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其中取证费主张750元,用于证明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6750元。香山酒店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天语同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天语同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superstar》、《together在一起》、《不想长大》、《forever永远》和《play玩耍》音乐电视专辑显示,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均为华研公司,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包含《触电》、《藉口》、《天灰》、《绿洲》、《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你太诚实》、《北欧神话》、《河滨公园》、《热带雨林》、《说你爱我》、《他就是他》、《星星之火》、《再别康桥》、《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别说对不起》、《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夏天的微笑》、《不作你的朋友》、《谢谢你的温柔》、《谢谢你让我爱过你》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签发《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华研公司依法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的华研公司授权MV/MTV作品清单之中。2010年12月2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2月15日,天语同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为坤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路19号希尔顿逸林酒店旁店面名称为“名流至尊”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名称为“128”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对用于保全的摄像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孙为坤使用点歌设备点播了《触电》、《藉口》、《天灰》、《绿洲》、《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你太诚实》、《北欧神话》、《河滨公园》、《热带雨林》、《说你爱我》、《他就是他》、《星星之火》、《再别康桥》、《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别说对不起》、《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夏天的微笑》、《不作你的朋友》、《谢谢你的温柔》、《谢谢你让我爱过你》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和摄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提供的票面印章为“无锡香山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4464438、04696490的《江苏省无锡市娱乐业通用发票》两张,金额为1500元。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为坤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书所附上述发票的金额为1500元。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有现场摄录的《触电》、《藉口》等2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情况,其内容与天语同声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天语同声公司为上述公证事宜,向公证机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天语同声公司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渠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金渠所接受天语同声公司聘请,同意指派合格律师担任无锡市地区范围内提供卡拉OK娱乐场所涉嫌侵犯天语同声公司享有著作权音乐案件的代理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律师费按5000元/件诉讼标准收取,如有二审则另收上诉代理费1200元等。2012年1月17日,金渠所向天语同声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又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香山酒店于2010年9月30日成立,经营项目为中西餐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零售,书报刊零售,复印、影印、打印,住宿,卷烟的零售,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洗衣服务、花卉出租、销售,健身、棋牌、桌球,服装的零售及加工,工艺品、日用品销售,会议服务,自有房屋出租等,系食品销售和娱乐场所的重热点行业企业,经营地无锡市新区高浪路19号。本院认为:《触电》等2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天语同声公司提交了《superstar》等音乐电视专辑,其中包含了《触电》等2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均为华研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华研公司对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以复制、保存在自用存贮设备和放映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香山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天语同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天语同声公司支出的取证费用为1500元,其主张该费用的一半数额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香山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触电》、《藉口》、《天灰》、《绿洲》、《长相思》、《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你太诚实》、《北欧神话》、《河滨公园》、《热带雨林》、《说你爱我》、《他就是他》、《星星之火》、《再别康桥》、《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别说对不起》、《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夏天的微笑》、《不作你的朋友》、《谢谢你的温柔》、《谢谢你让我爱过你》等2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香山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香山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同声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6750元;四、驳回天语同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香山酒店负担(天语同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香山酒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香山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语同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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