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叶剑波与陈彪、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剑波;陈彪;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叶剑波。委托代理人:罗胜、罗荣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彪。委托代理人:陈新道,系陈彪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丹,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武,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剑波与被告陈彪、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波及委托代理人罗胜、罗荣华,被告陈彪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道、舒丹,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波诉称:2004年5月间,原告借用被告陈彪身份证在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鄂A×××**出租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同时原告、被告陈彪将出借身份证的事宜告知了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活动。2005年12月4日、2006年1月4日原告基于前述的合同关系,继续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新更换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承包给原告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该车辆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1年11月,原告承包的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又要更换新车,新车牌号为鄂A×××**。原告欲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就新车重新订立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陈彪对此予以反对,导致至今双方之间承包合同无法签订。原告认为,其借用被告陈彪身份证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关系,享有优先承包经营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系《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关系;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A×××**的新车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彪赔偿原告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1月29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至原告办理完鄂A×××**的新车承包手续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彪承担。被告陈彪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至2004年一直是本案被告陈彪的代班司机,如果原告认为这个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理应从知道该车辆经营合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是在2011年11月才到法院起诉,显然己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诉讼时效规定,理应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诉称的车牌为AX9573车辆已由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收回报废,原告诉讼的标的物己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己经灭失的标的物,基于此标的物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同消灭,所以原告其诉讼标的承租权,随租赁物的消灭而灭失。原告的诉讼没有明确的标的。法院理应驳回起诉。原告在实体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确认原告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因为被告陈彪是基于从原来经营车主曾华明那里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并经公证部门的公证程序和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理应是合法承包人。而两被告之后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即不是原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只有原承包人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优先承包权这一说法,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无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陈彪的代班司机,不能享有优先承包权,其承包权应归被告陈彪。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彪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和2011年11月9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两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友好协商签订的民事合同。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哪来的出租车运营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所述出租车经营合同由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彪签订,请求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处理。原告叶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可以从事出租车承包经营。2、陈彪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91000元购买鄂A×××**出租车一辆,因户口不在城区,故而在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签订合同时借用陈彪的名字(陈彪户口在城区),该车的一切处理权归原告所有。该证明呈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一份。3、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彪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在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存档;鄂A×××**、鄂A×××**的合同期间,该车辆的月承包费系原告交纳;2011年11月份该车辆达到使用年限,更新车辆车牌号为鄂A×××**。4、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汽车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陈彪名义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5、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对于鄂A×××**、鄂A×××**、鄂A×××**车辆的承包方式具有延续性,因受让鄂A×××**车辆的承包权,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才让其享有鄂A×××**、鄂A×××**车辆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交纳了人民币70000元(在后续月承包费中已退还50000元);2010年12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对鄂A×××**于2011年1月后月承包费达成了口头协议;2011年9月,因鄂A×××**出租车需要更换新车,原告向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提出车辆更新申请。6、缴纳鄂A×××**车辆罚款、付班费等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有合同关系,实际对车辆经营进行管理。7、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证人徐某、周某系原告聘请鄂A×××**、鄂A×××**车辆的代班司机,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被告陈彪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车承包经营合同两份,证明陈彪为车辆承包人。2、公证书一份,证明陈彪为唯一合法承包经营人。3、缴款单两份,证明由陈彪缴纳相关的承包费用4、卖车人曾华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买卖鄂A×××**车辆时的经过,该车由陈彪出资购买。5、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鄂A×××**、鄂A×××**车辆的承包经营合同人陈彪在合同期间,委托代班司机原告和周某向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交纳月承包费。6、证人肖某证言一份,证明在2005年时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时不需要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彪认可系其签字,但认为陈彪鉴于与原告系亲属(连襟)关系,因妻子要求,为避免家庭矛盾陈彪才签字,违背了自己的本意;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确系陈彪签字,陈彪认为违背了自己的本意,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彪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为夜班司机,故委托白班司机原告及周某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反映交费真实性予以认定,交费出资人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彪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陈彪系承包人;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承包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缴纳鄂A×××**车辆罚款、付班费等费用情况,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亦证明原告对该车的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有异议,认为系传来证据,且证人徐某并非代班司机,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徐某亦陈述亦向陈彪交纳过车辆租金,故对两证人所证明向原告交纳车辆租金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彪系实际承包人;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认证。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鄂A×××**车辆原承包人,但不能证明购车款系陈彪出资,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确系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之处为费用实际交纳人将结合其他证据认证,而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在所出具的其他证明(原告提交证据5)及庭审中已认可原告取得鄂A×××**车辆承包经营权后向该公司交纳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安全保证金,另50000元为月承包费,在经营中每月抵扣承包费,则已证明承包费用实际交纳人为原告,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费用系受被告陈彪委托,故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确有规定农村户口不能经营出租车业务;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无异议,但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确有农村户口不能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规定;本院查询相关地方法规:1998年1月10日实施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2009年11月1日施行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的条件,故在2004年时确有农村户口不能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规定,对被告陈彪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彪系亲属关系,双方的妻子是姐妹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陈彪系城镇户口。因按照1998年1月10日实施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承包经营出租车,于是原告借用被告陈彪身份证,于2004年5月间,由原告出资人民币91000元从鄂A×××**车辆承包经营者曾某某处购买该车,并以陈彪名义在鄂A×××**车辆的发包人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该车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陈彪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车系原告出资,借用陈彪身份证,一切处理权归原告。之后,原告将出借身份证的事宜告知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并将陈彪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交由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存档。2005年12月,鄂A×××**车辆临近报废更换新车,新车牌号为鄂A×××**。200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陈彪名义(乙方)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06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武汉市客运汽车经营合同(A类)》一份,约定甲方将新更换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承包给乙方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安全保证金,另50000元为承包费,在经营中每月抵扣承包费。该车辆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并交纳承包费等费用。2010年12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对鄂A×××**于2011年1月后月承包费达成了口头协议。2011年9月,因鄂A×××**出租车需要更换新车,新车牌号为鄂A×××**,原告向武汉中良汽车发展公司提出车辆更新申请,要求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就新车重新订立新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陈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鄂A×××**车辆交由被告陈彪经营管理,亦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受当时相关地方法规的限制,不能以自己名义承包经营出租车,于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经营权,借用被告陈彪身份证,以陈彪名义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承包关系,对此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知情,并收取原告承包费用,允许原告对出租车经营进行管理,说明原告系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及承担人。原告最初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鄂A×××**,之后因车辆面临报废,按本市出租车经营规律两次更换新车,新车牌号分别为鄂A×××**、鄂A×××**,虽然车辆及车牌号发生变更,但是原告承包经营出租车的权利自其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一直延续,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更换新车原告未放弃承包经营权利,即具有承租权,并不因车牌更换灭失其权利。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不得超过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2011年11月更换新车后交由陈彪经营,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且现相关地方法规对出租车经营者已无户口限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关系,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A×××**的新车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彪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权利随标的物灭失而失去、陈彪系合同上的承包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更换新车应由原告经营,而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交由被告陈彪经营,对此造成原告未能取得经营收益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损失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剑波系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叶剑波与被告武汉中良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关系;二、原告叶剑波对车牌号为鄂AXW0**的出租车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叶剑波要求被告陈彪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叶剑波已交纳,由被告陈彪负担,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叶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