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贺小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贺小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负责人邵政,该经营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军。委托代理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四季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贺小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季春经营部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季春经营部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自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庆阳市西峰区四季春农资经营部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