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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与刘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刘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被告刘刚。被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原告邯郸市凯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