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新胜与肖泽江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某号,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立新街*号*栋某号,身份证号码某号。肖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书,称本院已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特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查明,肖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罗湖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在复议过程中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