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李昌旺、杨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昌旺;杨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萍,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昌旺,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秋美,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萍与被告李昌旺、杨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旺、杨秋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李昌旺、杨秋美夫妻俩以承包绿化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昌旺、杨秋美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昌旺与被告杨秋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萍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时间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归还,应提前10天向王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两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0日,王萍通过银行汇款93000元给李昌旺。此后,李昌旺、杨秋美均未归还。2012年2月,原告王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昌旺、杨秋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审理中,王萍就其主张出借款项中的7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王萍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因李昌旺、杨秋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李昌旺、杨秋美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萍与被告李昌旺、杨秋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萍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王萍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就原告王萍主张借款本金中的7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出借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王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旺、杨秋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萍借款9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50元,被告李昌旺、杨秋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