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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伟明与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12号 起诉人江伟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 2012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伟明以深圳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及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下称公交分局)为被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00年3月11日,起诉人向案外人刘文强购买了一部97款庆铃人货车,后怀疑该车是套牌车,起诉人主动向原深圳市公安局公路运输派出所报案,车辆随即被派出所扣押。十二年来,起诉人多次向派出所、公交分局查询案件进展,公交分局近期的答复是该车已经在扣押中遗失,无法核实车辆的合法性。起诉人认为,原深圳市公安局公路运输派出所扣押涉案车辆,应在职权范围内对该车辆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如果该车辆是非法车辆,应当作出明确决定或者认定;如果该车辆是合法车辆,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给起诉人。因原深圳市公安局公路运输派出所原系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后经改制后相关职权由公交分局行使。现公交分局已明确向起诉人口头答复该车已经遗失,无法交付起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赔偿款人民币128433.97元;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就被起诉人因扣押涉案车辆遗失的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而就此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本案所诉,属未经行政机关处理而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伟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英 审判员 曾  红  文 审判员 蔡  奕  惠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冬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