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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与成都蜀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蜀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华西美庐******。法定代表人马仕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蜀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div>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华宇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蜀光公司将其公司消防工程承包给华宇公司,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2010年1月19日,消防工程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蜀光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了866000的工程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11年5月3日双方就成都蜀光化工危险化学品库的消防工程维护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按期对消防工程全面检查维修,维护期限为两年,蜀光公司每年向华宇公司支付维护费15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更改了设计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2011年9月20日,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蜀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12000元,共计372000元;蜀光公司立即支付维护费15000元及更换设备费用11739元。诉讼中,蜀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837753.05元。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就更改设计的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款为103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列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龙公消验(2010)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合同相对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决算价款为1033000元,华宇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当为1033000元减去蜀光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华宇公司认为蜀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60000元,但蜀光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66000元,故原审法院核实的尚欠工程款为167000元。就华宇公司主张蜀光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因施工设计进行了更改,双方对总价款没有进行决算,故蜀光公司不构成违约。华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华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蜀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每年的维护费。至于华宇公司主张的设备更换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乙方自定”、“竣工日期:2008.6.2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实际华宇公司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已经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违约的处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同时还必须赔付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给守约方。”蜀光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1837753.05元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违约金确定为工程总价的10%即103300元。华宇公司答辩称蜀光公司的反诉请求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蜀光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宇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故原审法院对华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蜀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167000元及设备维护费15000元;二、限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反诉蜀光公司违约金103300元;三、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蜀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2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华宇公司承担4144元,蜀光公司承担12679元。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蜀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判决其向华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华宇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蜀光公司应当于2008年5月20日前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但根据蜀光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蜀光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因此,蜀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多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蜀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蜀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但是蜀光公司新建厂区于2009年9月正式通水、通电,因此华宇公司在2009年9月才能进行调试准备等具体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华宇公司违约,蜀光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8年6月27日起算,因此蜀光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才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蜀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华宇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的证据不足,其次华宇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违约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华宇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2、蜀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宇公司并未要求蜀光公司通水、通电,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动调试必须正式通水、通电才能成立。因此工程无法验收的责任在华宇公司。蜀光公司反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因此,蜀光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宇公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报审表;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以证明华宇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蜀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构成逾期付款。蜀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蜀光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华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华宇公司与蜀光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由华宇公司自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双方还约定:蜀光公司在华宇公司正式进场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的50%给华宇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华宇公司完成设计图所示全部消防联动报警项目并具备验收条件后,蜀光公司拨付工程总价的30%给华宇公司作为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蜀光公司拨付工程总价的15%给华宇公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无重大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华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华宇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而该工程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扣除受“5.12”地震影响的80天,工程竣工的时间仍然逾期。二审诉讼中,华宇公司主张其逾期完工系因蜀光公司的过错所致,但华宇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蜀光公司主张华宇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所做消防工程于2010年1月19日方验收合格,蜀光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即反诉请求华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宇公司关于蜀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蜀光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华宇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蜀光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19日前支付56万元,虽然蜀光公司实际支付56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但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发生了“5.12”大地震,鉴于大地震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因此,蜀光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了56万元,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因有华宇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存在,也不应当视为蜀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关于蜀光公司逾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宇公司主张蜀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蜀光公司的已付款中有6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50元,由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